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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天津市公务员考试常识积累:事实认识错误之对象错误

发布:2019-03-13 15:34:46    来源:天津公务员考试网 字号: |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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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所认识、所意欲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客观事实不一致,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理解。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


  1.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2.客体的认识错误;


  3.对象的认识错误;


  4.打击错误(或行为偏差);


  5.手段、工具的认识错误。


  我们重点解释对象的认识错误


  对象错误,即行为人所认识、所意欲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客观事实不一致。对象错误是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A对象作为B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在行为时,误把甲认为是乙而对其实施杀害行为。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因为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是甲;实际侵犯的对象是乙。由于甲和乙都是人,同属于《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对象,行为人无论是杀了甲或杀了乙,都是剥夺他人的生命,都没有超出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之对象的范围,也没有使犯罪客体的性质发生变化。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误把A对象作为B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一般的财物,确误把枪支当成了一般财物盗窃,根据《刑法》127条规,盗窃枪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刑法》264条规定,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为两个罪所体现的客体不同,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为人是动物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一条大狗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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