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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

发布:2009-12-04    来源:天津公务员考试网 字号: |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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