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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二)

发布:2009-12-02    来源:天津公务员考试网 字号: |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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